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1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坤源營造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及約定書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坤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保證書。嗣坤源公司於翌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85%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款,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坤源公司於96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定書第5條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結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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