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君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君毅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間,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李鴻旻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蕭君毅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緝獲,並發現其所停在一旁之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遂當場查扣該機車及其鑰匙而查悉上情(上開機車及鑰匙嗣已發還李鴻旻)。
二、案經李鴻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蕭君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事後已返還告訴人,另審酌被告近年來因犯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查獲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45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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