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024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宇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總毛重陸拾肆點伍貳零零公克、總淨重陸拾壹點玖陸伍零公克,總驗餘淨重陸拾壹點捌柒捌零公克,總純質淨重陸拾壹點玖零叁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朱宇君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409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7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後而持有之。嗣朱宇君所乘坐之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上前攔查,見車內凌亂不堪,而經該車駕駛同意查看車內物品時,為警於副駕駛座椅背內查獲並扣得愷他命9包(總毛重64.5200公克、總淨重61.965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宇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06卷〈下稱104毒偵3206卷〉第21至23頁、第66頁、第69頁、第95頁至背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411803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乙份(見104毒偵3206卷第40頁、第42至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8至54頁、第55頁,105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4至5頁)在卷可按,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64.5200公克、總淨重61.9650公克,取樣
0.0870公克、總驗餘淨重61.8780公克,純度為99.9﹪、總純質淨重61.9030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宇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尚非輕微,並對社會產生一定程度之所危害,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查無有輾轉流入社會供他人施用之情形,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兼衡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非少、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就單純施用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未設刑罰,乃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者,因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第三、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64.5200公克、總淨重61.9650公克,取樣0.0870公克、總驗餘淨重
61.8780公克,純度為99.9﹪、總純質淨重61.9030公克),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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