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袋(驗餘總淨重共計零點肆零伍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6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附命完成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已完成2次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金融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驗前、餘餘總淨重分別共計為
0.4072、0.405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併與前揭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