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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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飯糰1個、優酪1盒及香蕉1根,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實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商品業經告訴人 蘇亞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已降低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就被告行竊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李彤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飯糰1個、優酪1盒、香蕉1根,得手後放置於隨身之紙袋內逃離現場。嗣經店員蘇亞惠發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亞惠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列印頁4頁、扣案飯糰1個、優酪1
盒及香蕉1根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