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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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宇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伍宇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 伍肆 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宇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⑴⑵⑶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⑷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1.1541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0600473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伍宇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宇淮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乙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區○○路○○○巷○○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經伍宇淮同意,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3609公克、0.79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具,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伍宇淮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實欄所述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被告持有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鑑驗書│甲基安非他命,各淨重0.3609││││及0.796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