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書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2月1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2月2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因周書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卷第35頁背面),且為警於107年2月
2日13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8044),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4、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