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7行所載「於民國105年6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網咖店廁所內,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香菸內施用1次。」應更正為「105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9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被告葉家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欣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2035號、第2913號、第4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4月2次、1年1次、10月1次、4月1次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葉家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葉家欣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網咖店廁所內,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香菸內施用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2日1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90公克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家欣於警詢及偵│坦承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自白││├──┼──────────┼────────────┤│2│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藥股份有限公司105│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於上開│││檢驗報告1份│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因之事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3│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9│洛因之事實。│││0公克)││││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3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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