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83號、第2714號、第2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武昌宮,自 陳民浤 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而施用後,為表感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受陳民浤之託而允諾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與 楊小萍 。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陳金生前往位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之小不點檳榔攤,果將該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代為轉交與楊小萍。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民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另行審結),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生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陳民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民浤、證人楊小萍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其亦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轉讓禁藥係指將禁藥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若係受人之託而代為交付,並未移轉所有權者,應僅成立幫助犯(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562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陳民浤之託而代為轉交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楊小萍,並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另被告幫助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0.2公克,且轉讓對象楊小萍亦非未成年人,有楊小萍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對被告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幫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至被告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備按: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係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所犯之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基於感謝之心而受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幫助轉讓之對象僅有一人,幫助轉讓重量亦僅供個人一次施用之量,雖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侵害範圍、程度甚為有限,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生之影響尚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於100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自同案被告陳民浤處
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而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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