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范金蓮 受裁定人即被告 李佳蓉
李增展
李佩娗
李春蘭
李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范金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李佳蓉、李增展、李佩娗、李春蘭及李珮茹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范金蓮與被告李佳蓉、李增展、李佩娗、李春蘭及李珮茹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文卿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兩造均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范金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李佳蓉、李增展、李佩娗、李春蘭、李珮茹應於繼承李文卿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范金蓮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范金蓮其餘上訴駁回。李佳蓉、李增展、李佩娗、李春蘭、李珮茹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佳蓉、李增展、李佩娗、李春蘭、李珮茹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范金蓮負擔。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兩造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附表:新臺幣(下同)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1、裁判費12,583元。
2、證人日旅費2,444元。合計:15,027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6,300元。
㈢訴訟費用分擔計算:(以下四捨五入)
1、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146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915元;餘由原告負擔即8,231元。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88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300元,合計12,181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86即10,476元;餘由原告負擔即1,705元。
3、綜上: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936元(即8231+1705)。
⑵被告原應連帶負擔11,391元(即915+10476),然扣除已
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日旅費2,444元,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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