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甫輔佐人林欣叡選任辯護人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甫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35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人追殺,要求員警調閱監視器,然因林宜甫未帶證件,員警請其回家拿證明文件,詎林宜甫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何家明 當場辱罵「操你娘」等足以貶損何家明人格、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去那裏報警,有
人要殺我,員警沒有幫我處理反而激怒我生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操你娘」之事實,惟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患有嚴重之精神分裂病症即思覺失調症,自身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本質上係病人而非犯人,被告本案案發時正逢病情嚴重發作,與在場員警互動不佳,一時心急方脫口上開情緒性用語,被告主觀上應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何家明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見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5、27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家明當場辱罵「操你娘咧」之言詞,並足以貶損何家明人格、社會評價。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僅屬本案犯罪動機之說明,
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聲音譯文如下(見偵卷第27頁):案外人即員警 洪政輝 :你好,有甚麼事嗎?被告:我要報警。何家明:什麼事?被告:因為我被人家追殺。昨天有2個騎摩托車的我走路追殺我。洪政輝:在哪裡?被告:你先調閱路口錄影帶,在快官交流道下來,我要報案。洪政輝:你要報案你有帶身分證嗎?被告:我沒有帶身分證,我的身分證在烏日派出所。洪政輝、何家明:這裡就是烏日派出所。被告:我的身分證在牛……警察局。洪政輝:那你要去拿啊,不然要怎麼幫你受理?被告:那你們可以打電話啊。洪政輝、何家明:是你要報案的,你要證明你的身分啊。被告:好,我去拿。你先幫我調閱監視器。洪政輝:法律上有一個東西叫做隱私權,我們不能亂調監視器。被告:我叫你們查車牌。洪政輝、何家明:你叫我們調我就調喔。被告:先生,我在跟他說話,你在兇什麼啦。在講什麼啦。何家明:我哪有兇你啊。洪政輝:法律上有規定……被告:操你娘!
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向員警表示欲報警時,能清楚要求員警調閱路口錄影帶、查車牌、打電話,亦均能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並加以回應。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供稱:我去那裏報警,有人要殺我,員警沒有幫我處理,反而激怒我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清楚理解員警未依指示處理報案流程,情緒憤怒,進而口出「操你娘」之言論。故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至今狀況仍未好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查被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名為「思覺失調症」,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12年05月01日起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建議繼續追蹤治療」、「患者自民國112年05月01日起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轉至他院繼續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12日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紀錄,被告於98年起即因精神分裂症、妄想、重鬱症等狀況陸續住院治療迄今,且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5月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情緒高昂、波動,會談時表示「在交流道覺得被別人挑釁、別人要追殺他才來住院」、「我現在兩隻腳都很酸痛,因為我被警察過肩摔」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病歷卷宗2宗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自認為遭人追殺、被警察過肩摔,受精神疾病症狀之干擾。本院綜以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受精神疾病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何家明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其出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何家明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及患有前述身心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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