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毓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毓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毓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 程聖硯 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1年2月8日確定。受刑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28日全部履行完畢,然其屆期未為任何支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03號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觀諸該裁定理由所載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後,已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1000元給告訴人,並承諾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以及將於112年1月25日前繼續償還款項等內容,可見受刑人應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然而,告訴人嗣於112年9月9日具狀稱:受刑人迄今只償還9000元,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等語。經電詢受刑人,其則陳稱:其只有支付9000元,目前懷孕中,無工作收入,將於000年0月生產,現在沒有錢償還告訴人等語。堪認受刑人非但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更無視其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抗告審所為之承諾,未通知有何情事變更致無法履行之事由,亦無任何還款作為,顯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並於111年9月27日訊問時陳稱:其從事物流大夜班,薪水不多,沒有辦法給告訴人,家裡也沒辦法給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03號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理由略為: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後,已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1000元給告訴人,並承諾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亦表示受刑人雖未依約定時間還錢,但已承諾將於112年1月25日前繼續償還款項,故不希望其緩刑被撤銷等語。足徵認受刑人確有經濟困窘、收入不穩定之情形,應非全無履行剩餘所積欠緩刑條件損害賠償金之誠意,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迥異。故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亦有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03號裁定在卷可稽。然而,告訴人嗣於112年9月9日具狀陳稱:受刑人迄今只償還9000元,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經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2年9月21日電詢受刑人,其則表示:我只有支付9000元,目前懷孕中,無工作收入,將於000年0月生產,現在沒有錢償還告訴人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由上可知,受刑人自始即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係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後,才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1000元給告訴人,且迄今僅償還共9000元給告訴人。顯見受刑人多次藉口拖延而未依約履行,且迄今將近2年仍餘9萬1000元未賠償,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其應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給告訴人之內容,差異甚鉅。參以受刑人復於112年9月21日陳稱其目前懷孕,無工作收入,現在沒有錢償還等語,益徵受刑人對於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態度甚為消極,毫無履行之誠意。堪認受刑人乃故意不履行後續賠償責任,且其已履行部分之金額顯然低於尚未履行部分。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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