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隆忠(下稱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吊銷。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照,仍於112年2月2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要左轉文心路1段往北行駛時,被告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行人即告訴人 曾恩琦 (下稱告訴人)徒步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文心路1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整個人離地騰空而起,再摔落地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顳挫傷、左肘挫擦傷、右髖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7月21日公所民字第1120021489號函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診斷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影本)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九)現場照片、監視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略)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另就修正前之「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於遭吊銷之狀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另被告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光碟可為證明;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駕照於105年4月21日吊銷後,於108年4月12日起可重新考照,但被告卻不再考照,長時間無照駕駛,態度輕忽散漫,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左轉途中,並無障礙物遮擋其視線,竟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快接近中央分隔島之告訴人,因而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對告訴人或其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司法警察機關因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派人前往處理,而知悉被告車禍肇事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調解未果,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考慮被告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未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