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抗告人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相對人 王鳳嬌
黃竣品 黃竣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成之證物,如可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自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不受相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最新司法實務應有之見解;而本此意旨,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為查明抗告人到底是否知悉其帳戶內實際情況及票據變動情形,有先調取抗告人支票之領用記錄,再依職權針對抗告人支票之領用記錄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函查,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於111年1月18日函覆之內容所載:「二、經查本行支票存款空白票據之核發,存戶憑簽蓋留存印鑑之支票領取證領用,無須出示存戶身分證確認。三、領取空白支票如非本人自行領取時,由實際來行领取者於簽收簿上簽名或簽蓋留存印鑑。四、經查前提供貴院簽收簿上蓋印『曾偉明』印文簽收紀錄,因人員異動及部分領用時間久遠,無法確認全為本人親領」等語,可知上開函文內容之作成,必定需先根據留存於該銀行內關於抗告人之空白支票領用記錄,再輔以該銀行作業模式合併而得之結論,故上開函文乃係依抗告人之空白支票領用記錄等前程序即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加以製作而成,並無疑義,並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且本件並非如原裁定所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一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太平字第1110000032號函係於111年1月18日函覆,且回覆之內容並非依據再審原告空白支票領用記錄,而係依該銀行函覆時銀行之作業模式及承辦人員之記憶為之…。」云云,是原裁定似有誤會,且對於原裁定就上開函文內容之解釋亦有偏差,另關於抗告人之空白支票領用記錄亦有漏未斟酌之情況,當有違誤甚明,則本件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實屬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本院原裁定理由已說明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事件係於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宣判,而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據為本件再審事由之再證一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18日太平字第1110000032號函及再證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訴字第576號、第2754號之勘驗筆錄,均非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屬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外;再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僅係本院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為之事實認定再予爭執,並僅泛指關於抗告人遭訴外人 李美玲 盜開票據,而遭請求給付票款之全部民事案件,除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異常地認定抗告人猶須負擔票據責任外,餘民事案件判決均認抗告人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故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實屬明顯錯誤,更造成裁判矛盾云云,而未有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另就抗告人112年7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核其抗告意旨,均在指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當,並未以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自無涉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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