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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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 陳家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門號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分管契約,兩造前經被告聲請調解未能成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准許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95萬944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前經被告聲請調解未能成立,且系爭房屋無獨立出入口,且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系爭房地無從部分分割,故主張全部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9、21、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惟系爭建物並無兩獨立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又如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由兩造各自單獨所有,房地所有權因此分離,恐將造成日後拆屋還地之情形,考量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充分發揮,因此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所有,確有可能將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最大化。惟原告雖主張其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請求將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而金錢補償金額亦業經兩造合意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房地估價,認以找補595萬9440元為適當。惟被告於鑑價後,復又主張希望能全部變價,若不宜變價分割,第二順位則主張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給原告,足證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共識。就原告而言,自以單獨取得系房地再金錢補償給被告較符合其利益;就被告而言,則希望其應有部分能以最大價額進行換價,本院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平衡,復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如以全部變價方式,一方面原告享有優先購買權,於變價時仍有機會以低於找補之價額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而維持其現占有使用之利益;另方面亦有讓兩造應有部分獲得最大換價額度空間之可能,故認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以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為適當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採用被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然兩造均同受其利,故命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表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家偉2分之12陳淑娟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