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祐廷
邱家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及 江子濬 (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雖均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民國109年7月5日某時許,向江子濬稱:其友人乙○○有提供帳戶收取租金之管道等語,3人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前,再由江子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乙○○。嗣被告乙○○取得江子濬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復於109年7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在臉書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前,於109年6月21日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 周涵 」認識告訴人丙○○,並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在「BTXPRCOM」交易網站,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7月8日匯款15萬元至江子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丁○○、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江子濬於民國000年0月間,詢問其大學同學即被告丁○○有無賺錢機會,被告丁○○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即被告乙○○,被告乙○○知悉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租借帳戶,3人即約定於109年7月5日見面,江子濬、被告丁○○及乙○○依其等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前碰面,由江子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乙○○,復由被告乙○○於翌(6)日,在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權門市前,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江子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9日21時45分許起至109年7月10日23時34分許,向告訴人即未成年之楊○彥、告訴人 張天佑李政恩鐘辰貴戴義隆 、被害人 蔡坤庭曾文信 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江子濬所有之上開帳戶。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被告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及判處被告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觀諸上開判決,可知本案之告訴人丙○○雖與前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但係匯款至被告丁○○居間介紹,由被告乙○○所交付江子濬之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時間相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被告丁○○、乙○○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一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應就被告丁○○、乙○○被訴的犯行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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