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平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客戶催貨,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往東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街與大進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右方乙○○所駕駛之重機車先行,適乙○○駕駛OBV─一九0號重機車,由台中市○○○街沿大進街往向上路方向亦疏未減速慢行駛至,二車因而相撞,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雙下肢挫傷合併兩膝、兩足挫傷擦傷等傷害。甲○○隨即以電話報案並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伊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情事,辯稱:「我從大墩六街往東興路,行經大進街無號誌號口,我沒有看到對方來車,突然從右方很快衝出來,我有踩煞車,不到一個車身就煞住了,所以車速不快」云云。然查,本件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警製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驗傷單二張在卷可稽。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稱完全未看見告訴人車輛,因而未讓右方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其因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均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八七五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九八號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平日駕駛汽車外出拜訪客戶或向客戶催貨,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留於現場接受偵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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