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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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合併前案之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過失傷害罪,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同年六月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四日,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確定,尚未執行),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詎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名義為旺來汽車商行)搭載乙○○,前往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三八之一號丙○○所有牛舍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門、鐵片各一片及鐵條三支,於搬運上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甲○○始將鐵條三支返還丙○○,旋駕車離去。嗣經丙○○報警後,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南向一百公尺處當場查獲甲○○、乙○○,並在甲○○所駕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鐵門、鐵片各一片(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扣案之鐵門、鐵片各一片並非被害人丙○○所有,而係伊在其他地方撿拾者,又鐵條係伊在被害人之牛舍旁之路邊撿的,且被害人說鐵條是其所有,伊即將鐵條返還被害人,伊無竊盜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前往被害人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三八之一號牛舍取走鐵條三支,經被害人發現後,始將鐵條三支返還被害人;及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在被告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鐵門、鐵片各一片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且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被害人在偵、審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自用小貨車查獲時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而依照片所示,當時被告甲○○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上確置有鐵門、鐵片各一片,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被告甲○○雖辯稱該鐵門、鐵片各一片並非被害人所有,而係其在他處撿拾者,及鐵條係在被害人前揭牛舍外道路之旁撿取者等語;然查被告甲○○、乙○○所竊取之鐵門、鐵片各一片及鐵條三支等物,均係被害人所有,並置於牛舍之內,雖係拆下之舊品,然尚有用處並未廢棄,業據被害人於偵、審時指陳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之牛舍現雖實際上未供養牛之用,然尚有屋頂遮避風雨,裡面堆放各種雜物,其置於牛舍內之物品,客觀上顯無廢棄之意思。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我向乙○○說我要到南投載鐵門,乙○○便說要一起同行,於是相約在大甲街上碰頭,而直接到南投,返程時沿途查看有無東西可取,一直到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三八之一號前見有鐵門、鐵片及鐵條可取,便取走,但被屋主發現,便僅將鐵條三支歸還,鐵門及鐵片據為己有。這些東西都是我下車去拿的,我朋友沒有下車竊取,我朋友乙○○僅僅幫我將贓物置放好而已。(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兩人相約在大甲街上碰頭後,沿著往南投的路一直找,找尋至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三八之一號,當時為二十一日九時許,看見一扇鐵門、三支鐵棒(三支鐵棒置於牛舍內,鐵門置於牛舍外),甲○○就下車將鐵棒、鐵車搬上車,我見甲○○車上東西放置不穩,我即下車幫忙,剛好失主丙○○發現,我們就將三支鐵棒歸還置原處就駛離,因路況不熟,在附近徘徊許久,才遭警查獲。(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核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亦與被害人所指述之事實大致相符,自應以其二人在警訊時所供為屬可採,並被告乙○○既有參與幫忙置放所竊取之物品,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後被告甲○○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供述鐵門及鐵片係在他處撿拾者。然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鐵片是在臺中縣○○鄉○○○○○路王田交流道○○○鄉○○村○○○路旁撿的等語;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述是在彰化的路旁撿的等語,其二人之供述顯非一致;參酌被告甲○○、乙○○於警訊之供述,應認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無竊盜等語,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合併前案之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過失傷害罪,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同年六月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四日,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品為鐵門、鐵片各一片、鐵條三支,均係拆下之舊品,價值不甚高,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指述明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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