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毛重共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毛重共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0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年底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在台中縣大肚鄉轄內之公共廁所,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一一六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毛重共五.四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九十二年二月十二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0一四七四三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復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七小包(毛重共五.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戒治期滿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0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度易字第四0八二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起訴,然被告確係自九十一年年底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在台中縣大肚鄉轄內之公共廁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惟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未據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七小包(毛重共五.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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