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某KTV喝高粱酒半瓶多,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酒醉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台中市○○街與松明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發現同一時、地,沿台中市○○街由南向北行駛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時,已經不及煞車而相撞,致甲○○受有腦震盪、顏面、手腳、左腳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乙○○明知發生車禍,竟未停車處理,加速逃離現場,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查獲乙○○,經測試乙○○酒精濃度達一、0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時、地酒醉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甲○○受傷並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雙方車輛撞及痕跡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乙○○肇事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九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時雖另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云云。惟查:依雙方車輛擦撞痕跡以觀,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痕跡係在車左前方之保險桿及左前大燈旁之位置,痕跡明顯,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應不可能感受不到撞擊力,其空言否認,所辯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有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及其於肇事後未能對其所造成之損害適當處理,不但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離去現場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飲酒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酒醉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台中市○○街與松明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發現同一時、地,沿台中市○○街由南向北行駛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時,已經不及煞車而相撞,致甲○○受有腦震盪、顏面、手腳、左腳踝擦傷。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