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原為夫妻,丙○○、甲○○則為朋友。丙○○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合資以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元及一百七十六萬元分別向不知情之 曾永豐 及 徐百祺 、 徐振福 、 曾阿秀 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渠等又於同年五月三日以一百三十六萬元向不知情之 詹德雲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因渠等二人不具自耕農身份,無法將上開土地登記於渠等名下,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稱前揭二筆土地係由乙○○出資購買,向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各項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手續,將該二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辯稱:我無自耕農身份,所以登記於乙○○名下,且我與乙○○原為夫妻,財產登記於太太名下是社會上常見之事云云;被告甲○○辯稱:我無自耕農身份,只是借用被告乙○○名字,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只是借用被告林名字,買的是山坡地,想要買了再出售,此種信託行為坊間很多,並不妨礙他人云云;乙○○辯稱:其與丙○○尚未離婚時,與甲○○一起做山坡地買賣,賺錢都交給被告丙○○,財產登記於太太名下是社會上常見之事云云。惟查:
(一)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之土地法三十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惟於被告三人行為時仍為有效之法律,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農地農用,防止非農民炒作農地獲利,被告甲○○、丙○○均坦承二人業已合作多次,轉售之獲利再均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甲○○稱:我的錢都放在被告盧處,因為我們在八十二年就做山坡地買賣,都是被告盧付出去。丙○○稱:是這樣沒錯,我們買到地後,就向農會貸款。賣掉以後,先還貸款,如果有賺錢,再分給被告江,如果賠錢被告江也要補貼我,以及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庭提之計算表一疊均附卷可參),足見二人借用乙○○之名義炒作農地轉售圖利之犯行甚為明確,顯係明知而故犯,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至自己出資為他人購買不動產,或夫妻之一方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方名下之情形,社會上固屬常見,然而此等行為均含有贈與之意義在內,亦即自己出資購買之不動產係贈與他人,爾後不再對該不動產主張所有權,此等行為除應否課徵贈與稅之問題外,尚不生脫法之爭議。然而被告丙○○並非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其妻乙○○,而僅係將乙○○作為人頭使用,此由被告丙○○、甲○○已多次購買農地轉售圖利,並均分獲利,甲○○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將如事實欄所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自己(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聲稱該行為係為「保障自己權利」甚明。此自不能以社會常見之夫妻相互贈與之行為觀之,而係標準之利用人頭之脫法行為,僅渠等所利用之人頭乙○○恰為被告丙○○之配偶而已。故被告丙○○、乙○○此等所辯亦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以及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庭訊自行提出之存摺影本、太平鄉農會轉帳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甲○○及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已另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該案之情節,係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另案之犯罪時間之前一年有餘,且被告乙○○犯本件之罪時,尚無可能預見其於一年餘後將因土地所有權狀無法索回而謊報遺失,故二者犯意應屬各別而非出於概括犯意,要無論以連續犯而判處免訴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甲○○藉人頭炒作農地獲利甚豐,違背國家政策,並可能導致真正需要土地之農民必須付出較高之價格,始能買得農地,惟渠二人品行尚可,手段平和,其動機無非為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單純擔任人頭,並未於炒作中獲得利益,情節較輕,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