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益華街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紅燈亮起時,內側車道有他車阻其視線之情形,仍行駛外側車道,加速穿越前開路口,適有丙○○騎乘SZL─598號機車搭載乙○○,自臺中市○○路○段欲左轉益華街口,而在該路口左轉號誌亮起時,丙○○即左轉,而在左轉後被甲○○之汽車自右面撞擊,造成甲○○之汽車前車頭中及左前車頭碰痕,前擋風玻璃破裂,丙○○之機車右側車身碰痕,並因被告汽車之撞擊力造成該車往甲○○汽車行進方向推移,丙○○之機車因而左倒並造成十.五公尺之刮地痕。丙○○及乙○○人車倒地後,丙○○受有顏面多處傷口約十六公分長、右側恥骨骨折及多處挫傷(右下肢及右上肢)之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業據被害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其行經該路口時號誌係綠燈,因與其同方向左前方一部車突然煞車,其見丙○○時來不及就撞上了云云;惟此與告訴人丙○○指訴:當時伊是左轉燈亮起時才起步,是甲○○闖紅燈,當時時速約十公里等情及另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稱:我們是由三民路往北屯方向行駛,在三民路、益華街口等待紅燈要左轉往益華街,號誌設有紅燈右轉燈號,當我們左轉時剛走步就被甲○○所駕F3─8479號自小客車直行車撞上了等語並不相符,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並稱:我記得撞到時,他左前方那部車是停在斑馬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八號卷第卅一頁)。再依三民路三段(接北屯路)之車流量甚大情形,告訴人丙○○當不可能在內、外車道均有車之情形下闖紅燈及被告行經之益華路口路幅僅約八公尺,係屬較小之路口,闖越之危險性在小,告訴人丙○○所稱係被告甲○○闖紅燈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可證被告甲○○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顏面多處傷口約十六公分長、右側恥骨骨折及多處挫傷(右下肢及右上肢)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甲○○於肇事後即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此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甲○○為報案人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甲○○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而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而本罪既屬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貿然於路口紅燈亮起時,仍加速穿越三民路三段與益華路口,適有丙○○騎乘SZL─598號機車搭載乙○○,自臺中市○○路○段欲左轉益華街口,丙○○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在該路口左轉號誌亮起時,丙○○隨即左轉,亦疏未注意甲○○以時速約四十公里闖越紅燈直行而來,而在該路口中心位置二車發生碰撞,丙○○及乙○○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側內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行經交岔路口,在該路口左轉號誌亮起時,隨即左轉,疏未注意甲○○以時速約四十公里闖越紅燈直行而來,而在該路口中心位置二車發生碰撞,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左轉指示燈亮起時始以時速十公里起步,以肇事地點距離被告甲○○在三民路之停止線二十二公尺、距離被告丙○○在三民路另一方向之停止線二十公尺以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三紙附卷可稽,則雙方在停止線時,均得以看見對方駕車迎面而來,苟其等均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丙○○確實以十公里之時速前進,在此二十公尺許之距離內,雙方均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當不致於發生本案車禍,被告丙○○駕車顯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乙○○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我是三民路轉益華街,有五個燈號,我看到紅燈亮及左轉綠燈才左轉的,是甲○○闖紅燈」,而質之告訴人乙○○雖稱「我沒有看到燈號」、「當時我坐在後面,都沒有印象了」云云,惟此與其在警訊中明確證稱丙○○曾等待紅燈要左轉,號誌設有紅燈左轉燈號,於左轉時被撞等情並不相符,應係被告丙○○未賠償其損害,故不願對燈號多做說明而為迴避之詞。再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言:我記得撞到時,他左前方那部車是停在斑馬線之詞,被告丙○○應係在得左轉之燈號時為左轉之動作,而被告甲○○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亦經本院於前開被告甲○○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明確認定,且公訴人亦採此見解。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處係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取決於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而定。而本件既經認定為被告甲○○未遵守號誌,被告丙○○並無不遵守號誌前進之情形,則被告丙○○應無肇事因素。而經仔細審視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益華街之寬度在往雙十路及往健行路方向㢠不相同,而被告丙○○行駛方向之三民路上之停止線至被告甲○○行駛方向之三民路上停止線,二者相距固有約四十公尺之遙,惟被告丙○○欲左轉入之益華街僅寬八公尺,且係在距被告甲○○方向停止線六至十四公尺處,被告丙○○並不能由其方向之三民路上停止線直接左轉(距路口尚有廿六公尺,若直接左轉將需再行右轉並逆向行駛二十餘公尺始到路口),而依撞擊之點已近路口,且被告丙○○之機車係右面被撞,被告丙○○應非於停止線處左轉而係至路口左轉,而當號誌呈現左轉燈而被告丙○○起步左轉時,其與被告甲○○方向之停止線距離約僅十公尺,且以左轉專用燈之秒數一般均較短暫,且三民路上之車流甚大,被告丙○○是否有「為提防外線車道有違規闖紅燈之汽車,並在內線車道已有停止之車輛時,仍應逗留於路口而不為轉彎之動作」之義務,實屬有疑。且在被告丙○○轉彎以前,在被告甲○○前面依照號誌行駛之車輛,本不會與被告丙○○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能順利通過,而當被告丙○○欲依號誌左轉及被告甲○○決定闖紅燈加速通過,以時速四十公里計,每秒可行駛十一.一一公尺,而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時速十公里,每秒可行駛二.七八公尺,反應距離為二.0八公尺,而撞擊處係在被告甲○○所行駛之外線車道上,即可謂被告丙○○左轉剛通過內線車道即被撞上,被告丙○○就此是否有防範之可能,亦屬有疑。且告訴人乙○○既為被害人,若被告丙○○有何違規之處,其當無不具體指陳之理,其僅模糊的稱不知道,不記得,亦難以此來證明被告丙○○有何過失。
五、綜前所述,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未能認被告丙○○有何過失;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被告丙○○雖有左轉燈亮後即迅速左轉之可能,惟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此與車禍發生之有無因果關係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本件復難認被告丙○○有未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