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陳慶禎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迴轉時,碰撞訴外人 王萬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雖致B車受損,上訴人遭警方開立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罰單,惟上訴人迴轉至事故地點時已變成直行車,處於幹道上,並無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一事,合理判斷係B車駕駛人欲從A車右方超車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又依王萬翔於警詢時所稱其看到上訴人駕駛A車從迴轉道出來時,往右邊車道偏移,果係上訴人過失導致擦撞,擦撞點應在B車右側車門及A車右後保險桿,而非A車右前方保險桿,而事故發生當時為上班時間,上訴人迴轉速度很慢,且因A車保險桿是塑膠製,擦撞的力道非常輕微,A車及B車在擦撞處均僅磨掉一小片烤漆而已,B車根本無須鈑金,況B車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6,461元、烤漆2萬2,099元實不合理,修繕費用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A車並非前揭事故肇事主因及B車修繕費用過高等情,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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