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5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已於97年1月1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於99年3月12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5之1號甲○○之住處送達「毒品人口調驗通知書」,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及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查獲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將查獲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請鑑定,則該公司所出具之下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承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下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則該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以前雖曾施用海洛因,惟自98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3月12日18時20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達1484ng/ml,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30542)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9、37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而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由是析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99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遠離毒害,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警方雖於99年
3月12日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枝,且被告坦承該注射針筒1枝係其所有,惟被告始終否認使用該注射針筒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辯稱該注射針筒係其於97年間施用海洛因時使用後留存之物等語。按施用海洛因之方法除以針筒皮下注射外,尚可以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等方法施用,且被告於97年間曾因施用海洛因經強制戒治,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注射針筒係其於97年間施用海洛因後留存之物乙情,非無可能,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