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76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重一訴字第1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6月確定,嗣經同院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於79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
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8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24公克),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6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604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
41、42頁);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實稱毛重0.583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303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3024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
57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43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稍有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2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0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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