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第5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⑶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嗣於96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處罰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9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7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8年6月9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98年6月10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 於97年10月1日16時49分,因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復為毒品管制人口,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8年6月11日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4持搜索票對其友人 陳裕祥 執行搜索時因同為在場之人而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2日CH/2008/0273號、98年6月23日UL/2009/604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⑴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⑶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嗣於96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後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嗣於96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罪,皆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