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62號
原告 陳威誌
被告 蒲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0年11月17日發生口角糾紛所衍生恐嚇行為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為拿取在自助洗衣店烘乾之衣物,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嗣因被告要求原告移車且因此引發口角,被告即對原告恫稱:「我在等你,很大尾喔?很大尾就對了?」「5分鐘我一個人已經打完了,要信嗎?5分鐘我一個人打完了,信不信?」「沒關係,等他下來,有辦法都不要去拿衣服,有辦法都不要去拿衣服」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使原告聽聞心生畏怖恐懼,而危害於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揭恐嚇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發生爭吵之過程不爭執,但被告僅係希望原告移車而進行溝通,系爭言論縱使讓原告覺得不舒服,亦難認達恫嚇之程度,且被告也沒有恐嚇原告之意,自不用賠償。再者,原告先前就同一事件提起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不成立恐嚇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沒有侵害原告權利,故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加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而是否為恐嚇言語,應衡諸社會通常事理以為判斷。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確實有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亦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節,已有事發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系爭言論屬於恫嚇語句,並認其無恐嚇原告之意,但通觀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既見被告係在原告向其表示衣服再5分鐘就烘乾之際,旋以「5分鐘我一個人已經打完了,要信嗎?5分鐘我一個人打完了,信不信?」等詞回應(見本院卷第15頁),且於原告回返車上躲避後,再接續表達:「沒關係,等他下來,有辦法都不要去拿衣服,有辦法都不要去拿衣服」等詞,則該等對話往來內容,再搭配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之初,被告即以:「我在等你,很大尾喔?很大尾就對了?」等詞相加之情境,衡諸常理,本會使收受系爭言論訊息者即原告,認此等內容係隱含威脅之惡害告知,進而心生畏怖無疑。又每個人於日常生活中,本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且被告既係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其向原告表述系爭言論,結合兩造對話之完整全文、語氣、情緒,顯已隱含威脅、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旨,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同難謂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甚明。被告無視於此,猶引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從而,被告確實有以系爭言論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因此心理感受畏懼、難堪、不快,進而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件考量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暨卷附之工作經歷與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9頁);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發生爭吵之緣由、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原告各自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可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3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有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恐嚇罪責不成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關書類,欲足實其未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但刑事案件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庭法官之認事用法,且刑法基於其謙抑性,本不宜恣意擴張成罪範圍;復刑事案件認定不處罰者,亦不表示無庸負民事之賠償責任,此參通姦罪除罪化後,加害者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明。因此,本院自無從僅因原告先前提告之恐嚇罪嫌不成立,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