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67號
法定代理人 錢以範
被告 林瀚中
訴訟代理人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上開戶籍地送達為被告本人收受(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被告之住所實在台北市大安區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