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89號
原告 許碧慧
被告 鄭憶珍
訴訟代理人 許賢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8日借用被告名義,標得原為原告所有但遭法拍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76)及其上同段62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增貸至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使兩造間借名登記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原告乃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增貸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其消費借貸之當事人固然為被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惟被告就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拒不繳納。原告唯恐系爭房地再次遭法拍僅得代其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等費用,上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可證。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57,739元:
⑴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⑵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系爭房地設有被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如原告不清償被告私自增貸之系爭貸款,實質上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將被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拍賣,是原告對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貸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待言。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於原告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對於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總計57,739元,自得向被告行使系爭貸款債權,請求被告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就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以覷,其上並無被告於106年8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既原告之主張與登記事實不符,本訴應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若原告起訴所指乃110年l月間之貸款,則原告起訴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應以裁定駁回: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超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超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⑵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棓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喵……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超訴請求租對人如數給付本息。嗣於受敗訴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仍
以該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縱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另有部分新事實之主張或新法條之引用,然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闢係下,無非新攻擊方法,難謂其任引之法條為訴訟標的,仍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瓘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
⑶經查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另兩造問尚有由原告甲○○於112年1月13日提起之給付損害賠償訴訟,現以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夏股)審理中(下稱前訴)。原告於前訴起訴主張之紛爭事實乃為「丙○○與其配偶乙○○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仍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2300萬元,對被甲○○構成侵權行為,援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丙○○及乙○○共同給付新台幣2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⑷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借貸2300萬元,惟因被告拒不繳納剩餘貸款本息,恐有抵押物遭拍賣之虞,乃代被告清償,援依民法第312條丶第2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已繳納之貸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語。
⑸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修正時,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將訴訟標的之認定與原因事實相結合,若紛爭事實且以與其他事實區分,而達得以特定之程度,則屬同
一訴訟標的。惟基於同一紛爭事實所引用之不同法條,應
僅為不同攻擊方法之主張,要難解釋為係不同訴訟標的。如原告於本案主張之請求,實與前訴之紛爭事實相同,皆係出於被告丙○○於110年l月間以系爭房池貸款事實而生之法律關係,並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而處於同一受給付地位,而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同一紛爭事件,原告先後起訴主張之數個法律關係,應僅為不同之攻擊方去,且若前後訴皆做成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實以得向被告重複請求二次系爭向板橋農會貸得之款項,且被告於前訴中亦有提出兩造問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抗辯,為達紛爭一次解決、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等民事訴訟法上原則,其本案請求應於前訴中一併主張始為妥適。既本件起訴在後,且係就與前訴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為重複請求,原告本件起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就同一紛爭事實所涉及之同-權利多次分別起訴,應有之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禁止濫訴之規定:
⑴按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按1l0年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之1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l項、第443條第3項、第449條之l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本次修法明文禁止濫訴之規定,例如起訴係以騷擾被告、增加被告應訴困擾為目的等惡意情形,法院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以建構精實的民事訴訟程序,並合理分配司法審理資源之運用。
⑵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丙○○間,曾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訴訟已如前述,且原告既已就系爭房屋所涉之同一紛爭事實提起前訴,並於前訴中已就同一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涉及之紛爭事實為全部請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歧異之可能,依據前述規定實應不許原告一再起訴,本訴實有濫訴之虞。
顯見原告係出於報復被告之目的,復向鈞院以各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多次起訴向被告請求,不但造成被告應訴上困難、需耗費大量心力疲於奔波訴訟,亦以同一事件割裂為大量案件分別起訴,造成法院司法系統資源之浪費,原告起訴實係出於惡意、不當目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8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除與事實不符、且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有濫訴之虞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審判決、清償貸款明細、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有重複起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雖以本件屬同一事件云云為抗辯,但本件原告請求係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代被告清償之貸款,被告所稱之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847號、第4848號、第4849號小額民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之事實雖相同,然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請求之金額則不相同,亦說明原告前3次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均為不同時間原告代被告清償之貸款金額,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濫訴之虞,惟查,係因被告不主動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原告為了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不得已才起訴請求,故並無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狀,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標得原為原告所有但遭法拍之系爭房地。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增貸至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使兩造間借名登記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原告乃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中詳為論斷:...堪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購買,作為伊經營之匯信公司、甲○○事務所營業使用,嗣雖遭法院查封拍賣,然伊借用 李雲林 之名向法院標得後,再借用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名義登記,仍持續以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尚非無稽。...兩造雖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板橋農會貸款900萬元清償完畢為結算,然上訴人對於伊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設定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
2400萬元供己用,目前尚欠2300多萬元本金未還等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之貸款應認已逾其為被上訴人所借之貸款,上訴人亦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各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30頁、第3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使兩造間借名登記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原告乃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可採取。又系爭房地設有被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如原告不清償被告私自增貸之系爭貸款,實質上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將被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拍賣,是原告對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貸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堪認定。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於原告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對於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總計57,73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板橋農會放款利息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2紙為證(卷第15頁、第16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