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原告 陳淑女

被告 李定晃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健宗 於112年7月7日11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周圍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與血胸和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衣服、鞋子破損費用:3,500元。

  ⑵安全帽費用850元。

  ⑶機車維修費5,000元。 

  ⑷看護費75,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 

  ⑸醫療費170,520元。

  ⑹工作損失320,600元(45,800元×7月=320,600元)。  

  ⑺二次開刀取出鐵片及修復疤痕費用:100,000元。

⑻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⑼醫藥雜費1,420元。

  ⑽交通費用6,000元。

⑾營養品18,000元(200元×90日=18,000元)。

  以上共計1,300,890元。又被告為前揭自小客車之車主,其因借車給無照駕駛之訴外人蔡健宗肇事,被告未盡保護義務,應推定其為過失加害,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不是被告撞原告,車子是被告的,被告只是車子借給朋友,被告也不知道他沒有駕照,被告也再繳貸款,工作也丟了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752號起訴書、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傷照片、求償明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為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借車給訴外人蔡健宗,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為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此有該自小客車車籍附卷可憑。渠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訴外人蔡健宗使用其車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與訴外人蔡健宗負連帶賠償之責。

  ,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訴外人蔡健宗因案被吊銷駕照,被告竟提供小客車予訴外人蔡健宗使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訴外人蔡健宗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與訴外人蔡健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⑴衣服、鞋子破損費用3,5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安全帽費用85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機車維修費5,0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75,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影本為證,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受傷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建議搬重物。經民國112年11月13日門診再次評估,建議再休養三個月,建議後續門診追蹤」等語,

   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應有由其家人進行照護之必要,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合計6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醫療費用:170,5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⑹工作損失320,600元(45,800元×7月=320,600元)部分:

   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受傷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建議搬重物。經民國112年11月13日門診再次評估,建議再休養三個月,建議後續門診追蹤」等語,故可認原告應休養6個月,又原告受傷前於聚能汽車冷氣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可考,則原告得請求工資損失274,800元(計算式:45,800元×6月=274,800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7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⑺二次開刀取出鐵片及修復疤痕費用:100,0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⑼醫藥雜費1,420元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統一發票1張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經加總為1,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⑽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⑾營養品18,000元(200元×90日=18,0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⑿總計562,440元(66,000元+170,520元+274,800元+50,000元+1,120元=562,44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62,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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