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滄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74號,嗣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中之15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應加重。又被告前次涉犯竊盜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民國101年1月16日,判決時點為101年6月1日,與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行為時點110年9月、判決時點110年10月,均已超過累犯5年規定甚多,應無累犯之適用。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且對被告判太重,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雖認其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7、1613、1824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統稱累犯前案),經入監服刑,於107年9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8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上開累犯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8年12月4日)之5年內的110年9月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符合前揭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是原審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並無違誤。又被告於上開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就故意再犯本案,經參酌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上開累犯前案中即犯有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乃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類型、罪名均為相同,亦同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彰顯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實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或不符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是原審審酌及此而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違誤。被告執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不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云云,委無可取。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板模工人,有母親、女友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係斟酌卷內資料及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已妥適反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乃為適當,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即應予維持。據上,被告上訴指陳原審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均屬無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