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美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福祥路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汪立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猝不及防,且已無從煞車或閃避,兩車遂在上開路段相撞,致告訴人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和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側膝部挫傷合併內側副韌帶與髕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