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富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富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4行「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潘富城前㈠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乙、甲、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5行「飲用酒類」,補述為「喝了6罐330ML的啤酒」;末行「為警攔查,並測得」,補充為「因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沒有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在喝了6罐330ML的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首犯酒駕刑案、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被告潘富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富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第5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再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返家。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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