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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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菁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01號、第46242號、第471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35號、111年度偵字第12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2時54分許至同年4月2日21時54分許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辛○○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136至138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卷第75至76頁)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80號卷第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幫助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壬○○於110年4月8日15時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惟此部分因與其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素行,併參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江祐丞、陳詩詩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告訴人庚○○110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間,應予更正)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庚○○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14時18分許10萬元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35980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⒉告訴人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截圖(見110偵35980卷第23頁、第25頁)。⒊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5980卷第26至29頁)。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35980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110偵緝174號起訴書110年4月8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2告訴人甲○○110年3月下旬某日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12時42分許1萬6,000元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701卷第4至6頁)。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見110偵43701卷第8頁)。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43701卷第11頁反面)。110偵43701號起訴書110年4月8日12時44分許1萬6,000元3告訴人戊○○110年3月31日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14時25分許28萬元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6242卷第5至6頁)。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0偵46242卷第79頁)。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46242卷第36頁)。110偵46242號起訴書4告訴人丑○○110年3月11日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12時22分許3萬元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6242卷第7頁)。⒉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見110偵46242卷第84至90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46242卷第80頁)⒋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43242卷第34頁反面)。110偵46242號起訴書5告訴人子○○110年3月31日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11時15分許1萬元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6242卷第8頁)。⒉告訴人子○○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46242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46242第34頁)。110偵46242號起訴書6告訴人丙○○110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31日,應予更正)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14時55分許10萬元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6242卷第9頁)。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見110偵46242卷第119至125頁)。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46242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110偵46242號起訴書110年4月8日14時56分許2萬元7被害人丁○○110年4月間某日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向丁○○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14時16分許1萬元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6242卷第10至12頁)。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46242卷第140頁、第142至145頁)。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46242卷第35頁反面)。110偵46242號起訴書8告訴人寅○○110年4月6日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張貼投資訊息,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20時10分許3萬元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7159卷第34頁)。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見110偵47159卷第46頁)。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47159卷第28頁)。110偵47159號起訴書9告訴人乙○○110年3月29日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乙○○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17時13分許10萬元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728卷第9至17頁)。⒉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728卷第73頁、第77頁)。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111偵3728卷第95頁、第97頁)⒋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728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728號併辦意旨書7萬1,000元10告訴人己○○107年7月9日12時起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14時12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3293卷第4至6頁)。⒉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截圖(見110偵13293卷第15頁反面)。⒊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3293卷第17至26頁)。⒋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13293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111偵13293號併辦意旨書110年4月8日14時55分許3萬元110年4月8日14時58分許3萬元11告訴人壬○○110年3月17日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14時26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翁承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40卷第41至45頁、第47至61頁)。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見111偵12840卷第143至144頁)。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2840卷第167至168頁)。110偵12840號併辦意旨書110年4月8日14時29分許5萬元110年4月8日14時33分許5萬元110年4月8日14時35分許5萬元110年4月8日14時39分許5萬元110年4月8日14時40分許5萬元110年4月8日14時43分許5萬元110年4月8日14時44分許5萬元110年4月8日14時57分許5萬元110年4月8日15時許5萬元12告訴人癸○○110年3月5日起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14時許5萬元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5235卷第9至21頁)。⒉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5235卷第57頁、第59頁)。⒊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10偵45235卷第25至49頁)。⒋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45235卷第161頁)。110偵45235號併辦意旨書110年4月8日14時1分許5萬元110年4月8日14時3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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