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2紙、證人 林冠廷 與『 陳潔芯 』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 易尚延 與『束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 吳柏均 與『束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審簡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上開條文原本所定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復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 周柏融江柏辰許文鴻顧睿祥黃家祥 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電腦螢幕14臺、電腦
主機7臺、行動電話6支,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另案被告周柏融所有(前揭物品,均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而非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限,又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亦乏事證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實際領到薪水(見本院111年7月22日
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多少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市○區○○○○○○○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柏融、江柏辰、許文鴻、顧睿祥、黃家祥等5人(前5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第38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協議由周柏融出資向顧睿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架設網路機房作為賭博場所,周柏融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雇用甲○○、江柏辰、許文鴻及黃家祥在前開場所內,利用「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 金守閣 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cp.u88.one)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金守閣娛樂城」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儲值賭金後,即可下注百家樂、各項職業體育賽事、彩球等項目,該賭博網站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賭客註冊時填寫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08年7月17日,為警依法搜索上址處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地,從事上開賭博網站攬客工作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周柏融於前開時間,向同案被告顧睿祥承租上開處所,並聘僱被告經營賭博機房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受僱於同案被告周柏融,而於前述時、地,從事上開賭博網站攬客工作。4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受僱於同案被告周柏融,而於前述時、地,從事上開賭博網站攬客工作。5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受僱於同案被告周柏融,而於前述時、地,從事上開賭博網站攬客工作。6證人即同案被告顧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在租賃處所工作之事實。7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受LINE暱稱「陳潔芯」之人邀請加入「金守閣娛樂城」並儲值3,000元之事實。8證人易尚延於警詢之證述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受臉書暱稱「束縛」之人邀請加入「金守閣娛樂城」並賭輸1,000元之事實。9證人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受臉書暱稱「束縛」之人邀請加入「金守閣娛樂城」並賭輸2萬元之事實。10證人 羅昱翔 於警詢之證述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受LINE暱稱「陳潔芯」之人邀請加入「金守閣娛樂城」並賭輸1萬元之事實。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佐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柏融、江柏辰、許文鴻、顧睿祥、黃家祥等5人於上址經營賭博機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與周柏融、江柏辰、許文鴻、顧睿祥、黃家祥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乙○○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監視器1組2筆記型電腦2臺3點抄機1臺4打卡鐘1臺5員工打卡片10張6節費器1組7WIFI分享器4組8掃描機1臺9電腦螢幕14臺10電腦主機7臺11行動電話6支12SIM卡卡套5張13電腦螢幕4臺14電腦主機3臺15電腦隨身碟5支16大陸金融動態口令卡2臺17大陸金融U盤2臺18大陸金融銀聯卡4張19新臺幣20萬元20張20玉山銀行外匯存款簿(戶名: 顧青松 ,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21玉山銀行外匯提款卡1張2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戶名:顧青松,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23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24臺北富邦銀行存款簿(戶名: 胡庭禎 ,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25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26台新銀行存款簿(戶名:胡庭禎,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27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28行動電話Iphone7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29行動電話Iphone6灰色(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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