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祥與 李素惠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去電 高寀婕 ,訛稱其前於網路上購物之訂單,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銀行進行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13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瑞祥、李素惠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素惠,由其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110年8月21日17時46分許、同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3,000元(手續費均5元)後,再交 予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於
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乙節,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公訴人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1年6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5日新北檢增常111偵緝2765字第11190706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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