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廣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應於110年3月1日前遷出甲○○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並應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月8日12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甲○○住處,並對甲○○辱稱:不要囂張(台語)等語,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丁惠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黃玟瑄 職務報告、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
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詞等語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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