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騰(即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浚騰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捌公克)以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浚騰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其友人 張光雄 租屋處等地點,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光雄多次,無償供其施用(張光雄施用毒品部分因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林浚騰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八公克)以及內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七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浚騰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去張光雄家,是張光雄自己拿伊安非他命去吸,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林浚騰於警訊時業已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我朋友張光雄租屋處與張光雄共同吸食,是我提供安非他命吸食的等語;另被告林浚騰於偵查中亦供稱:依自八十七年十月份開始吸(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昨天(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七點在張光雄住處吸,一天早晚各吸一次,有時在家裡,有時在張光雄那裡吸,伊有拿安非他命給張光雄吸,但沒有拿錢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核與張光雄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他(即林浚騰)前後給我好幾次,他二、三個月前就開始給我,最後一次是昨天晚上六、七點時給我,都拿到我租處給我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及內殘有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七個等物扣案可考,足證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之內容確屬事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浚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另內殘有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七個,因安非他命與該塑膠空袋已無法析離,故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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