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耘霆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耘霆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耘霆與告訴人 黃瓊慧 前為男女朋友,陳耘霆因不滿黃瓊慧與其分手,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傳送手機簡訊至黃瓊慧之0000000000號手機,佯稱「為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有物件要黃瓊慧簽收,因為寄件地址模糊,要求黃瓊慧至統一超商永靖門市店領取」等語,黃瓊慧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統一超商永靖門市店」欲領取物件,陳耘霆見狀後,即戴口罩及墨鏡遮蔽臉部而尾隨步入超商店內,再以徒手抱住黃瓊慧至超商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陳耘霆再駕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剝奪黃瓊慧之行動自由。途中,陳耘霆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黃瓊慧,造成黃瓊慧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再徒手搶奪黃瓊慧之皮包並拿取皮包內現金新臺幣3,150元得手(陳耘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搶奪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2年4月3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得上訴(1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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