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郭鈴榛 相對人 楊金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胡晟 於民國84年10月間參加由相對人召集之互助會,會份一份,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第2次會期得標後,尚欠互助會會款24萬6,500元,於84年11月14日與相對人簽訂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及同時簽發面額24萬6,500元之本票,並由抗告人擔任償還互助會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上開本票之同發票人,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胡晟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24萬6,5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0月30日至114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契約約定,自85年12月25日至87年9月25日止,每月1次,共分34次,每次應償還7,250元,並依法登記在案,嗣胡晟分文未付,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胡晟於84年11月間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相對人表示應以參加互助會方式,除要求抗告人與胡晟共同簽發面額24萬6,500元之本票外,另要求抗告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供擔保。惟上開15萬元借款,胡晟每月陸續將本息匯入相對人指示之郵政第001103號郵局第00000000號帳號內,於清償6萬8,500元後,上開帳戶主人通知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請胡晟暫緩匯款,迄至99年12月間突獲來信要求清償債務,經聯繫後,相對人已同意展延2年即至101年12月再清償等語云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合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第三人胡晟係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惟已清償6萬8,500元,且相對人已同意延期至101年12月再為清償為由提起抗告,核其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事項,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對相對人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