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