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台27線(大津至舊寮)25K+140-30K+58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共計三百七十個日曆天。嗣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於開工前完成土地徵收並交付土地之義務,且因系爭工程沿線居民抗爭等事由而延誤工期,經雙方同意展延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並於翌(十六)日停工。惟因停工超過六個月,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同意終止,並溯及000年0月00日生效,信欣公司因而增加支出工務所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電話費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勞安人員薪資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其他人事薪資五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就未施作之工程,則受有預期利潤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以信欣公司逾期修復瑕疵及溢領水泥、鋼筋等材料為由,各不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一百萬三千八百十六元,連同信欣公司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所支出之調解費十萬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信欣公司一千零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該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契約關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一百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路段,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次初驗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歷經四次初驗始完成驗收,信欣公司改善缺失逾時,並溢領材料未返還,伊依約扣款,並無不當。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㈣項第二款及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條之約定,承攬人就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影響工程進行時,僅得申請延長工期或按實際情形核免日數,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伊已同意展延工期,信欣公司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本息,其中超過一百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信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嗣延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其後系爭契約經終止,已施作之工程,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驗收合格,信欣公司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兩造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意「系爭工程原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共計三百七十日曆天。嗣因非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因素延誤而獲准展延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信欣公司請求,契約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合意依系爭合約規定,就無法施工部分終止契約,並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應受協議之拘束,是其嗣改稱系爭契約係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單方終止云云,即不足取。又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始可。上訴人雖稱其係誤認契約係合意終止、誤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函文而認係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承諾,爰撤銷該自認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一再表示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申請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奉准終止合約,雙方合意終止等語,可見並無錯誤,自不得撤銷該自認。次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信欣公司)得請求終止本合約,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按本局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規定得請求甲方補償外,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㈢開工後因甲方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另系爭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投標須知)第十點及第十一點第㈢項分別規定「合約簽定後因本局原因遲誤達六個月未能開工者,或開工後因本局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者,按下列規定辦理。㈠承包商得要求解除合約。其所受損害得檢附具體證明資料請求本局核實補償,惟以下列項目為限:⒈搭建本工程工寮及倉庫等費用(含水電費、電話費)。……⒋有關本工程合約規定聘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薪資。⒌其他本局認為合理同意核實給付者。」、「本局因故停止辦理工程時承包商所受之損害,比照本補充說明第十點第㈠項規定辦理」。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橋樑變更設計用地取得、地上物未拆除遷移、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以及住戶阻礙施工等因素,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延展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展延三百七十四個日曆天;又因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致電線桿遷移、民房拆除及路面中心線變更,信欣公司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停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可見系爭工程確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參照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信欣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自得按契約附件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信欣公司雖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非其單方終止或解除,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符合投標須知第十一點第㈢項所定「因故停止辦理工程」之情形,則信欣公司自得比照系爭投標須知第十點第㈠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工務所租金、電話費及勞安人員薪資之補償。查工務所租金二十五萬二千元、電話費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勞安人員薪資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算至契約終止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共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就該項薪資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超過部分尚非有據;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人事薪資五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部分,非屬上開投標須知所定被上訴人應為補償之項目,自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雖主張該投標須知規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工程之得標總價為五千八百餘萬元,可見信欣公司於參與投標時顯非經濟之弱者,且其得自由決定是否參加投標,無因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而不得不訂約之情形,原不得任指系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且投標須知已准許承包商向被上訴人請求工務所租金、電話費及勞安人員之薪資補償,亦無對於信欣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該投標須知之約定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指契約終止後,信欣公司就未施作之工程受有預期利潤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損失,並因申請調解支出調解費十萬元,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契約係經信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非被上訴人單方終止或解除,自無解除或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或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之餘地。況信欣公司支出調解費與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或契約終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信欣公司受有該項損害。其次,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初驗,分別有五十三項、八項及五項應改善之缺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函知信欣公司於「半個月內」改善完竣,該函及所附之初驗紀錄於同年月十日寄達信欣公司,信欣公司雖於同月二十九日表示改善缺失完成,但於同年三月六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所屬之監工單位潮州工務段,可見信欣公司並未於投標須知第十二點所定之半個月內改善完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投標須知第十二點規定,以十五日核計信欣公司之逾期罰款,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之函文已明確表達承包商應於合約所定之半個月內改善完竣,是信欣公司收受者雖僅係副本,亦難謂其不知修繕之期限。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早已通車,各項設施供公眾使用已二、三年,被上訴人並未有因信欣公司改善遲延致生無法使用之損害,應按信欣公司已履行系爭工程百分之九十八之比例酌減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按承包商逾期之日數,每日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而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信欣公司於投標前必經詳細評估,並確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條件均屬合理,則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難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況上訴人未能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究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單憑信欣公司已履約之比例,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扣減遲延十五日之違約金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並無不當。末查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6.3條規定「凡本局(即被上訴人)供給之器材,承包商(即信欣公司)自領用時起應負保管之完全責任。若有遺失、短少,或在裝卸搬運時損害不能使用,承包商應按原物購還補足,或照市價賠償,本局並得在估驗款內扣除之」;參以同章第6.1、6.2條分別規定、「器材」、「材料」等語,足徵所謂本局供給「器材」,係涵括「器具」及「材料」。信欣公司溢領散裝水泥計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元,溢領鋼筋之材料款計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共計一百萬三千八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予以扣款,自無不合。又施工說明書已明定就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信欣公司應負保管責任,殊無排斥不用而反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之餘地;而系爭工程縱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停工後,長達七個多月未能復工,信欣公司仍不免其保管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一百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勞安人員以外之其他人事薪資,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外,於原審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見原審卷㈠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卷㈡二六○頁),原審未予斟酌,已有疏漏。又依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日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而列為不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工程原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共計三百七十日曆天。嗣因非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因素延誤而獲准展延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並依信欣公司請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准依系爭合約規定,就無法施工部分終止契約,並溯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終止」(見一審卷㈣一四五頁),並無原審所引「合意終止」等文字,則原審以該筆錄為據,指上訴人應受協議之拘束,認系爭契約係經當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合意終止云云,非無可議;且信欣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終止契約函明載「函告中止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規定中止合約關係」等語,似係依合約行使終止權,而非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要約;而該函文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信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即無從於契約終止後更為終止之合意。則上訴人舉該信函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函文(見原審㈠卷
四四、四五頁),證明其於第一審陳稱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申請終止合約,雙方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合意終止契約等情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撤銷該自認,是否無可採,即值研求。系爭合約究係經信欣公司行使終止權而失其效力,抑經雙方合意終止,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予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陳稱「系爭工程早已通車,各項設施供公眾使用已二、三年,被上訴人並未因信欣公司改善缺失遲延致生無法使用之損害,且信欣公司已履行系爭工程比例百分之九十八,應按比例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工程停工後已完工部分已供路人通行」等語(見一審卷㈣九三頁);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信欣公司改善缺失期間,如仍供公眾使用,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為何?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未依上開判例意旨調查審究,即逕排除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末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信欣公司請領之水泥、鋼筋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即運抵工地;另因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致電線桿遷移、民房拆除及路面中心線變更,信欣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停工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發放之水泥、鋼筋係按進度分批進場,不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會全面停工」、「水泥之自然耗損及鋼筋之鏽損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因素停工逾半年,水泥已逾使用期限而不堪使用」(見原審卷㈠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卷㈡二七六頁);則被上訴人就信欣公司使用該鋼筋、水泥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受領?倘係其遲延,則信欣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其就未能返還之鋼筋、水泥,是否仍應按市價賠償?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謂系爭工程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停工後長達七個月未能復工,信欣公司仍負有保管水泥、鋼筋之「完全責任」云云,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