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金象王」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金象王」1臺(含IC板1塊)、新臺幣18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