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4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4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43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務人己○○
-1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己○○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8月1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8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至於該協議書第1項所協議利息之計算方式,雖記載據以計付約定利息之債權金額,尚包含原積欠利息,故有些微複利產生者,此應屬為便利確定債權金額內容以此方式計算之問題,由其等亦約明此方式所清償之總金額並不逾依原契約履行時所應清償之總金額,相對人復已同意此計算方式,此部分約定尚不違法。從而,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協議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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