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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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午9時許」更正為「上午9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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