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上訴人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人事薪資新台幣伍佰捌拾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台二七線(大津至舊寮)二五K+一四○~三十K+五八○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共計三百七十個日曆天。系爭工程開工後,陸續發生橋樑變更設計、用地未徵收、地上物未拆除、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中心線變更、居民抗爭等情事,致工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延展三百七十四個日曆天,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停工。而信欣公司就可施工路段已於同年月十五日全部施作完成。嗣因停工逾六個月,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就已施作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經四次初驗,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初驗合格,並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完成正式驗收。信欣公司因展延、停工及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計受有㈠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事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即①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七元;②八十七年全年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惟其中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僅餘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繫屬本院;③八十八年全年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惟其中二萬三千九百十八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僅餘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繫屬本院);㈡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原判決誤載為十二月四日)勞安人員薪資四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㈢申請調解費用十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不當以信欣公司溢領鋼筋材料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及逾期罰款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為由扣減工程款,亦應返還。上開損害及應返還工程款債權合計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業經信欣公司讓與伊。爰依契約、情事變更原則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承攬人就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影響工程進行時,僅得申請延長工期或按實際情形免計日數,不得請求賠償損失。另系爭合約第二十條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條固約定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一次停工連續達六個月者,承攬人得終止合約,惟就承攬人所得請求賠償項目亦有約定,信欣公司自應受其拘束,且此部分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時效適用。又定作人協力義務非給付義務之性質,伊無法履行協力義務,尚無庸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信欣公司並無實際支出勞安人員薪資,其人事薪資費用本亦已包含於工程款內,不得再行請求。系爭工程已完工路段,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次初驗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始完成驗收,信欣公司逾契約約定之十五日改善缺失期限,應給付逾期罰款,復溢領鋼筋材料未還,伊自信欣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及鋼筋材料款,即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信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其間因橋樑變更設計、用地未取得、地上物未拆除遷移、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中心線右移及居民阻礙施工等因素,工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展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展延三百七十四日曆天。依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半月施工紀錄顯示,其中可施工路段,已全部完成。至未施工路段因中心右移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報奉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停工,逾六個月仍無法復工,已符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所定終止事由。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約終止系爭合約,顯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行使約定終止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該函,系爭合約自已合法終止。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約定有影響工期情事由被上訴人裁量給予延長;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三.二條並約定:「如因……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又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費用已內含於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內,此觀該工程單價分析表包含小工、技工、工資、加工等即明。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核定展延工期,且就已施作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結算付訖工程款,信欣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展延期間之人事薪資損失。系爭工程總價五千八百餘萬元,信欣公司顯非經濟之弱者,得自由決定是否參加投標,況系爭施工說明書第三.二條之約定效果亦使信欣公司因展延工期而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該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已將系爭工程因故延期之因素考量在內,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信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展延合意,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人事薪資云云,亦無足取。證人 盧俊雄 、 吳正 大、 潘福慶 之證述僅能證明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停工期間只有勞安人員與上訴人留守(上訴人請求包括展延工期、停工期間在內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勞安人員薪資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停工期間上訴人一人薪資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部分,業經判決其勝訴確定)。且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期間支出之人事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支出之勞安人員薪資,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條所稱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驗收僅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系爭合約復未就遲延驗收為賠償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含停工期間)除確定部分外之人事及勞安人員薪資,均無可取。至信欣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所支出之調解費用十萬元,非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條約定之賠償範圍,與上訴人主張之展延工期、停工及遲延驗收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次查,信欣公司向被上訴人溢領一九mmψ鋼筋七.二七噸、二五mmψ鋼筋二.九七噸、二九mmψ鋼筋一七.一噸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溢領材料退還款項明細表及其附件發料單、出貨單、出廠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鋼筋放在工地,遭人竊取等語。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六.三條約定:「凡本局供給之器材,承包商自領用時起應負保管之完全責任,若有遺失、短少或在裝卸搬運時損害不能使用,承包商應按原物購還補足,或照市價賠償,本局並得在估驗款內扣除之。」,參諸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暨所附鋼品價格資料,前開失竊鋼筋價款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尚無不合。上訴人執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六.二條關於「材料」之規定,謂前開第六.三條之「器材」不包含「材料」云云,尚無足取。且該鋼筋既因可歸責於信欣公司遭竊喪失,自不能視同廢料,上訴人主張其已銹蝕耗損,應依廢料折舊云云,尚難憑採。再者,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二條約定「工程竣工初(複)驗不合規格而應予改善者,承包商應於半個月內改善完竣,如不遵限辦理視同未完工按合約規定逾期罰款……」,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驗收不符之處,乙方(即信欣公司)如未依限辦理完竣,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結算金額罰款千分之一……」。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初驗時即發現有瑕疵,信欣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接獲被上訴人之要求改善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六日始接獲信欣公司改善完畢申請複驗函件,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初驗時,系爭工程尚有兩側邊溝溝底混凝土澆築不平順、出水口平台未施作及進水口處溝牆未施作,有驗收紀錄可稽,顯見信欣公司確有逾期改善情事。其依約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本為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審酌信欣公司已完成部分工作,信欣公司若如期履行,被上訴人即得如期完成系爭路基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等工作,及系爭工程自停工時起迄初驗止期間,均供人車通行使用,未因信欣公司遲延補正瑕疵而受影響等一切情狀,上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方屬允當。至公共工程會調解建議書第三點所載「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亦承認所主張逾期改正之瑕疵非屬重要」,僅為調解中之陳述,尚不得執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事薪資五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勞安人員薪資四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申請調解費用十萬元、退還以溢領鋼筋材料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及逾期罰款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扣減之工程款,合計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人事薪資五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固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信欣公司)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見一審卷一第九頁),惟系爭工程原訂工期計三百七十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因橋樑變更設計、用地未取得、地上物未拆除遷移、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中心線右移及住戶阻礙施工等因素,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計展延三百七十四日曆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展延日數與原訂工期相較,已達原訂工期之一倍有餘,此是否為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初即可預見,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原審恝置未論,徒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已有展延工期之約定,即無情事變更可言,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凡在債權人遲延中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費用,苟屬必要,即應由債權人賠償之。系爭工程可施工路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全部完成,系爭合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信欣公司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進行初驗,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正式驗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逾九月方進行驗收,是否有遲延情事,暨上訴人主張信欣公司於遲延驗收期間仍有人事薪資之支出,該費用與系爭工作物之保管或提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是否屬必要費用,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審逕謂前開人事薪資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費用,尚嫌率斷。而上訴人主張之人事薪資(除確定部分外)為①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七元;②八十七年: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③八十八年: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因無從判斷展延、停工、驗收各段期間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各為若干,尚難為一部維持,故上開人事薪資五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應予全數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勞安人員薪資四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申請調解費用十萬元、溢領鋼筋材料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及逾期罰款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證人 吳正大 證稱八十七年年底信欣公司倒閉後,即由上訴人支付伊薪資,停工後,伊另成立經營正豐瑞營造有限公司,僅在受上訴人個人請託或驗收時才去現場,並以論次向上訴人支領報酬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一三頁)。則原審認吳正大於契約終止後,未繼續受僱信欣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擔任勞安人員,而駁回上訴人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後勞安人員薪資之請求,尚無違誤。而系爭鋼筋乃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信欣公司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六.三條負有保管之責,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此與被上訴人之受領義務無涉,原審就此部分未論述被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六.三條約定,信欣公司本應按原物購還補足,原審認系爭鋼筋不予折舊計價,亦無不當。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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