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漢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漢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杜漢焜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5、6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榮濱路交岔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