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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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郭順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郭順旭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郭順旭『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侵入被害人 李秋敏 位在台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客廳,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小皮包(內含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及證件)』之犯行,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同一事實提起公訴,原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卻誤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順旭「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侵入被害人李秋敏位在台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客廳,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小皮包(內含現金一萬元及證件)」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一五九七
八、一六九○二、一七三七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竟疏未注意,於一○三年五月五日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就此部分再為有罪判決確定,則後者此部分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被告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侵入李秋敏住宅竊盜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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