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訴人 楊家富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家富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既然一直注意伊且有所警戒,則伊如何能順利將其內褲脫至大腿位置,告訴人才開始反應驚叫,足認告訴人指稱:伊將告訴人內褲脫至大腿位置云云,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又伊於警詢僅供稱:有拉一點告訴人之內褲云云,而非拉下告訴人之內褲,且係受警方誘導,一時緊張而順其意回答,並非事實,原判決逕採告訴人之指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伊是否有將告訴人褲子拉至大腿位置,認無測謊之必要,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告訴人於伊掀起其裙子時,即發出尖叫,伊乃立即離開,根本無法注意或清楚記憶告訴人絲襪及內褲顏色,並未違反常理。當時係屬夏季,褲襪甚薄,尚非不能看到大腿及內褲,且縱然褲襪僅依稀可見,亦非不能滿足個人慾望。況原審復未詢問上訴人查明所謂絲襪,係長絲襪或短絲襪,可否看清大腿及內褲,逕認告訴人應係未穿絲襪,否則伊不可能掀告訴人之裙子,以看清告訴人之大腿及內褲,顯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伊只有掀告訴人之裙子,並未拉其內褲,縱有拉其內褲,亦與掀裙為同一之動作,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且其尖叫後,伊隨即逃逸,並未進一步為強暴、脅迫等壓制告訴人之猥褻行為,僅係性騷擾行為,而非強制猥褻行為。㈣公寓之樓梯間係進入個人居住空間前之多人得出入之公共領域,難認係個人居住空間之一部分,伊僅係趁機進入公寓之樓梯間,告訴人並未制止且與伊對話,亦非侵入住宅。原判決認伊跟隨告訴人進入公寓樓梯間,係侵入住宅,而以加重猥褻罪相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伊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請予以罪刑相當之判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嫌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之證詞,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A女當時穿褲襪,所以伊沒有看到、也沒有拉下其內褲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公寓大廈樓梯間並非個人不受侵擾之居住空間,且上訴人進入公寓樓梯間係經A女同意,A女亦未對上訴人為退去之要求,自不該當侵入住宅要件。上訴人未對A女為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強制觸摸罪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㈠上訴人於警詢已坦承脫去被害人內褲云云,核與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相符,縱使上訴人於警詢緊張,應不至於無中生有,虛構不利於己之事實,A女之證述應屬可信。又A女已否認當天穿著褲襪,上訴人當時在樓梯間居下仰望,竟未能注意A女褲襪之顏色,與常情不合,況A女如著褲襪,上訴人即無從看清A女之大腿及內褲,何必尾隨跟蹤並突然掀起A女裙子,足認上訴人所辯當時A女身著褲襪,伊不可能拉下其內褲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亦無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㈡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上訴人於公寓大門關閉前,佯裝講行動電話,推門阻礙A女關門,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其推門阻礙已屬侵入,況佯裝欺騙為同棟住戶,使A女誤信其有進入門內之正當理由,仍屬非法手段,尚難認A女已同意,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侵入住宅。㈢上訴人掀裙、脫褲之行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行為,且A女於受害過程中有尖叫、求救之舉措,已意識到上訴人之侵犯,與短暫、偷襲之不當觸摸迥然不同,應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之證詞,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警詢之供述,認A女之證述為可採信,並敘明A女當時並未穿著褲襪,上訴人尾隨跟蹤進入公寓樓梯間,由下而上一望而知,乃掀起A女裙子,進而脫下A女內褲,自屬強制猥褻。且公寓樓梯間本屬住宅一部分,上訴人佯裝阻止A女關門,並詐稱為同棟住戶,亦構成侵入住宅,事證已明,並無測謊之必要。上訴意旨㈠㈡㈣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侵入公寓樓梯間掀裙、脫褲之行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行為,且A女於受害過程中有尖叫、求救之舉措,已意識到上訴人之侵犯,與短暫、偷襲之不當觸摸迥然不同,應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無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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