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啟賓陳啟松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決議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陳啟賓截至本件起訴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92,538元,卻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8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48)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52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標的物】轉讓被告陳啟松。是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認前揭被告間買賣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訴請塗銷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啟賓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陳啟賓及陳啟松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㈢、故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啟賓所有,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依前揭說明,其所得利益為792,538元,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方稱允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590元,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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